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四之賭博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