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其匯款3,500,000元借予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被告否認借貸,乃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本金及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被告因為積欠債務,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本於朋友情誼,允諾貸與原告3,500,000元,並於同日由所有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約定按月攤還,但被告於94年2月4日清償28,500元及94年4月底清償10,000元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
若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則被告亦成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初突遭車禍,至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原告為該醫院之骨科醫師,被告接受其診療並進一步交往,經交往半年後,雙方有共組家庭之意思,於93年7月26日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1之房屋後,雙方即共同生活,而生活費用大多由原告負擔。大約半年後,原告發現被告每月收入均在償還借款之高額利息,因雙方已認真地談論婚嫁,原告為醫師,收入豐厚,故主動地向被告詢問債務金額,被告將債務統計大約為3,500,000元,原告旋即表示會匯入被告帳戶3,500,000元,並要求被告趕快拿去將債務結清,以免每月支付龐大利息。
被告對原告慷慨解囊為伊解決債務一事,非常感謝。但不知為何,原告從匯入款項後,開始干涉被告生活,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忽然而來的要求,難免與原告頂嘴,詎料,被告每次頂嘴,即遭原告破口大罵。大約在94年農曆年間,被告受不了原告的指責,忍不住地向原告說:「房子是用我的名字租的,你不高興可以搬出去」。想不到原告竟答以:「那就分手吧」。約隔幾天,向被告說半年來雙方的花費約700,000元,應一人分擔一半,要被告還350,000元,被告見此段感情因自己說錯話而決裂,故湊一些錢補貼原告半年來的生活開銷。因被告也負擔半年的房租10多萬元,故未依原告所要求將350,000元全數匯給原告。原告於94年7月6日發函時所請求之金額為350,000元,嗣忽然變更為3,500,000元,足證其主張不實在。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至於原告匯款3,500,000元給被告,是在雙方同居半年後,感情最好時,其體諒被告每月繳納高額利息,才主動匯入被告帳戶,讓被告償還債務,其性質應屬贈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1月17日自其所有建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二)93年12月19日被告曾發簡訊予原告,提到原告若想知道金額,大概算一下應該剩2,000,000元到3,000,000元之間。
(三)94年3月23日被告曾發簡訊給原告,提到錢要全額返還但有困難。
(四)被告於94年2月至4月轉帳匯款給原告38,500元。
(五)94年6月13日、94年7月6日原告曾兩次寄發同一內容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350,000元,被告有收受原告於94年7月6日寄發的存證信函,但沒有收受94年6月13日的存證信函。
(六)兩造間並無350,000元之借貸關係。
(七)上開事實,有匯款單1件、存證信函2份、簡訊照片11張、原告之存款存摺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交付原告之系爭3,500,000元為借貸關係,若認借貸關係不成立,則構成不當得利,但為被告否認,認為該匯款應係贈與云云,惟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500,000元成立借貸關係,無非以上開匯款3,500,000元之事實及被告事後於94年2月至4月間共計匯款38,500元予伊,惟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確保當事人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開匯款之情事,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兩造相互間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一節,尚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3,500,000元為原告所贈與,係其與原告交往已論及婚嫁,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債務情形,並願為其償還即贈與該款項云云,惟3,500,000元並非小數目,兩人亦尚無婚約,甚至被告亦無法提供二人合影或信件,足堪證明兩人感情濃蜜,衡情原告豈會僅因被告積欠債務,即將如此鉅款贈與被告,再觀諸被告94年3月23日曾發簡訊給原告,亦提及錢要全額返還但有困難,若為贈與,何以會表示要返還?此外被告亦未能積極舉證,系爭匯款係原告贈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否認有借貸之情事,則上開匯款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1,030,000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資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電匯3,5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既屬事實,而其主張係被告向伊之借款,因無法舉證而無法成立,前已詳述,至被告抗辯系爭匯款為原告贈與一節,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述,則雙方顯就匯款之原因未能合致,應可認原告就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00,000元之匯款利益,致其受損害,即屬可信,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逾上開範圍之3,4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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