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育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長春街15巷17號1樓門外,徒手竊取被害人 彭冠雅 所有之NIKE牌銀光黑粉紅色鞋子(下稱NIKE牌鞋子)1雙,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同處所竊取被害人 彭筱華 所有之TOMS牌銀色鞋子(下稱TOMS牌鞋子)1雙,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呂育銓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彭冠雅、彭筱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彭仁立 之警詢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育銓固坦承有先後於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彭冠雅所有之NIKE牌鞋子1雙、被害人彭筱華所有之TOMS牌鞋子1雙之行為,惟被告亦陳稱:我將鞋子取走是純粹好奇,我事後有拿去歸還,我拿回來看而已,我沒有要把這兩雙鞋子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31頁)。
經查:被告呂育銓於105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於上揭地點徒手取走被害人彭冠雅所有之NIKE牌鞋子1雙,後於同日晚間11點將NIKE牌鞋子歸還原處,嗣又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再至上揭地點徒手取走被害人彭筱華所有之TOMS牌鞋子1雙,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TOMS牌鞋子放回原處時,遭被害人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一一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1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26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冠雅、彭筱華及證人彭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6頁、第25頁、第26至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彭冠雅、彭筱華同意即取走上揭NIKE牌及TOMS牌鞋子等節,應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上揭NIKE牌及TOMS牌鞋子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陳稱:其係於14日晚間10時取走
上揭NIKE牌鞋子,並於11時歸還原處,又於15日凌晨1時40分許取走上揭TOMS牌鞋子,並於2時許前往新竹長春街15巷18號1樓準備要將上揭TOMS牌鞋子放回鞋櫃旁,其是因晚上看見被害人返家,覺得被害人很漂亮,故想拿被害人的鞋子來欣賞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0頁背面、第31頁正面與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明確表示:沒有要把這兩雙鞋子據為己有的意思,只是拿回來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以被告客觀上既已將上揭2雙鞋子歸還予被害人,且主觀上亦僅係基於欣賞之意圖取走上揭2雙鞋子,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
㈡又查,證人即被害人彭冠雅於警詢中證稱:我鞋子(NIKE牌
鞋子)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放在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門前遭竊,11時許我又發現遭竊之鞋子又歸回原位,於15日凌晨1時40分許,我妹妹彭筱華聽到門口有聲音發現有人在長春街15巷17號外面,我妹妹彭筱華站在窗戶旁邊看到小偷正在偷鞋,妹妹跑到房間叫我,向我說小偷又來了,我們跑到門前,小偷已離去,我妹妹的鞋子(TOMS牌鞋子)遭竊不見了,我的鞋子還在,後來我妹妹第二次注意到小偷又來了,我們全家就在客廳裡等小偷,我老公發現小偷於11月15日凌晨2時又回來歸還鞋子,將鞋子放回門口,我們全家衝出去將小偷捉住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彭筱華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於今天(
104年11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一樓房間休息時聽到門口鞋櫃遭打開的聲音,我就往窗戶外查看就看到竊嫌正蹲在鞋櫃旁偷鞋子,後來竊嫌離開我就出去查看發現鞋子被偷,後於1時55分竊嫌又回來,我就跟我父親彭仁立講門口有小偷,我和父親及姐姐彭冠雅就馬上衝出門口,竊嫌正要逃跑當場抓到,我就問竊嫌鞋子呢,竊嫌說已經放回鞋櫃旁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彭仁立於警詢中亦稱:我女兒彭冠雅於昨(14)日晚上23時許,跟我說我們家遭小偷,她放在門口的鞋子14日被偷走,之後又被放回原位,爾後發現我另一名女兒的鞋子又被偷走,於今(15)日凌晨2時許,我女兒彭冠雅叫我起床,告知我又有人過來,我出去後發現一名年輕男子正要將我另一名女兒的鞋子放回原處,於是我們就出去將偷鞋的男子制伏後,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是以被告確實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地點,先後取走上揭2雙鞋子,且均分別於事後歸回原處等節,洵屬明確,堪認被告雖有取走鞋子但事後均已歸還原處,並未據為己有。綜上各節可認被告僅係因好奇或被害人美貌而取走兩位被害人所有之上揭2雙鞋子欣賞把玩,並有於欣賞後再分別將其歸還原處,足認被告就其於上開實地分別取走上揭2雙鞋子僅係供己一時欣賞之用無訛,參照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基於欲欣賞他人鞋子且於事後返還之意思,而加以取走使用,其主觀上並無排除被害人對該2雙鞋子之監督權,亦未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行使所有權內容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使用竊盜」,揆諸上揭法律意旨,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