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謝長發 相對人 謝德鎌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洪慶唐
林愛文 林信賴雲霞林信三 之繼承人 林淑華 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裕 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枝 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信吉 林麗玉 林愷昇 林信和 林有信 黃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謝長發及黃錫全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謝長發及相對人黃錫全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謝長發及黃錫全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黃錫全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錫全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88,264│謝長發│├───────┼──────┼───────┤│鑑定費│42,000│謝長發│├───────┼──────┼───────┤│地政規費│4,150│黃錫全││(106年7月31日)│││├───────┼──────┼───────┤│地政規費│4,800│黃錫全││(106年8月2日)│││├───────┼──────┼───────┤│鑑定費│21,000│黃錫全│├───────┴──────┴───────┤│合計:260,214元││謝長發共預納230,264元,黃錫全共預納29,950元│└──────────────────────┘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謝長發│應賠償黃錫全│││負擔比例│訟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謝長發│1092分之│161,561│---│---│││678││││├────┼────┼─────┼──────┼──────┤│謝德鎌│16分之2│32,527│25,764│6,763│├────┼────┼─────┼──────┼──────┤│財政部國│96分之14│37,948│30,058│7,890││有財產署│││││├────┼────┼─────┼──────┼──────┤│洪慶唐│96分之6│16,263│12,882│3,381││林愛文│(連帶負│(連帶負│(連帶負擔)│(連帶負擔)││ 林信男 │擔)│擔)││││賴雲霞││││││林淑華││││││林豐裕││││││林豐枝││││││(上列四││││││人為林信││││││三之繼承││││││人)││││││林信吉││││││林麗玉││││││林愷昇││││││林信和││││││林有信││││││謝德鎌│││││├────┼────┼─────┼──────┼──────┤│黃錫全│1092分之│11,915│---│---│││5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260,21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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