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丁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丁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6月5日釋放出所,迄9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曾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年8月19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丁榮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8日19時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72公克、驗餘淨重0.0422公克),繼經鄭丁榮同意於同日19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丁榮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丁榮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594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20225號)各1份。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72公克)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銷燬部分:
1、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
⑴、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⑵、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即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核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⑶、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2、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白字第1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9頁),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1月10日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偵卷第6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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