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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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麗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麗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43巷口,見CATURPUSITASARI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方置物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皮夾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麗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其實有在那邊等,當時我人不舒服,拿回家後就忘記要還,我沒有要將本案皮夾佔為己有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CATURPUSITASARI所遺落之本案皮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34頁),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被告伸手拿取其身旁機車置物區內之本案皮夾,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離去,足認被告發現本案皮夾後,未在現場等候原物主,反而逕自拿取本案皮夾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辯稱其有在現場等待云云,自非可採。

   ⒉本案皮夾係告訴人遺落在機車之腳踏板上方置物區內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57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由本案皮夾之遺落位置,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隨時會返回機車停放處並尋找遺落在機車置物區內之本案皮夾,卻仍擅自拿取本案皮夾後離去,未讓本案皮夾留在原處。

   ⒊本案經警員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3年9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將告訴人之本案皮夾交付警方扣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23至29頁),堪認被告於拿取本案皮夾後長達21日,均未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若被告有歸還本案皮夾而無侵占之意,當無可能在長達21日之期間均未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關保管之理。又被告自承不認識告訴人(本院易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並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顯無自行將本案皮夾交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因身體不舒服,故忘記要交還本案皮夾云云,無可憑採。

   ⒋綜此各情,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常情判斷,若無據為己有之意,於發現他人遺落之物品時,理應讓該物品留在原處,或在現場等候原物主,或將該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保管,然被告逕自拿取本案皮夾離去,未在現場等候原物主或讓本案皮夾留在原處,亦未將本案皮夾交由警察機關處置,直至21日後警員循線查獲時,被告始交出本案皮夾,由此足徵被告顯有將本案皮夾據為己有之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43巷口,發現放置在機車置物區內之皮夾不見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本案皮夾,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無親屬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本案皮夾,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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