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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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85號
聲請人 張正銘
相對人 林子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本票,均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是聲請人聲請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超過年息百分之六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1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5日
002
113年5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