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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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怡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怡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45、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法律說明: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另案被告 黃柏憲 、 黃陽絢 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甄美玲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主觀上當知悉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柏憲、黃陽絢、「甄美玲」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8月至9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收到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林怡萱永豐帳戶,被告提領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業經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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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
被 告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同院109年度聲字第36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黃柏憲、黃陽絢(前兩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案件偵辦中)等3人於112年8月15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甄美玲」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林怡萱則以每本存簿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怡萱臺灣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怡萱永豐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黃柏憲則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林怡萱收受上開帳戶,黃陽絢擔任監控手,監控林怡萱提領款項。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旋再轉入林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再轉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林怡萱再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至4被害款項共計100萬元時,為行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 吳凌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柏憲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收取被告林怡萱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後,由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建建」之男子。
3
證人黃陽絢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陪同被告林怡萱前往永豐銀行提領現金約200萬元。
4
證人 陳婕盈 即永豐銀行板新分行職員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林怡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100萬元時,神情緊張、提領原因反覆不一,不斷察看手機對外聯繫,帳戶金流進入異常,且旋大額提領而通報警方處理。
5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凌雲提供之存簿影本封面及內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列印頁等資料;被害人陳淑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凌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暨警方繪製之金流圖1份;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3年6月4日華江營密字第11300019301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被告林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及關懷提問表等相關資料;林怡萱永豐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入被告名下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怡萱於112年8月16日至銀行辦理開通線上網路約定轉帳之申請,後以網路設定約定轉帳之方式,設定包括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 柯博仁 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林怡萱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7個帳號之事實。
8
被告林怡萱手機與黃陽絢Devil、 廖慧玲 、Yeci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見偵字卷照片編號1至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編號1至23);黃柏憲與 葉愛慈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業截圖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
證明被告林怡萱為警查獲及黃柏憲、黃陽絢到案而為警扣押物品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怡萱與黃柏憲、黃陽絢、LINE暱稱「甄美玲」等人及不詳詐欺機房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所示共計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吳凌雲
假投資
112.8.23
13:48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8.23
13:50
85萬元
(備註:尚有匯集其他被害款項)
林怡萱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8.23
13:53
135萬元
(備註:匯集其他被害款項)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被害人陳淑如
假投資
112.9.6
10:05
16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9.6
10:16
16萬元
林怡萱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9.6
12:25
100萬元
林怡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害人林麗玲
假投資
112.9.6
12:20
20萬元
廖惠玲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9.6
12:20
20萬元
林怡萱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害人張介賓
假投資
112.9.6
12:23
64萬元
廖惠玲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9.6
12:24
64萬元
林怡萱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