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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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損他人辦公室之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香蕉鏟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甲○○所設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三廓村江南巷特甲砂石場,日夜作業,車輛、機械及擴音器吵雜,恐影響健康,乃心生不滿,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特甲砂石場之辦公室內,基於概括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先以持香蕉鏟高舉欲叉人之勢,恐嚇丙○○,經丙○○哀求後才放下香蕉鏟,復又從腰間拔出西瓜刀高舉欲殺人姿態恐嚇 鄭國瑞 ,又經鄭國瑞哀求始罷手,致鄭國瑞心生畏懼,安全受危害;旋乙○○於離去之際,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香蕉鏟敲毀甲○○辦公室之門窗,足以生損害於甲○○;並見 賴國賜 駕駛堆土機欲前往派出所報案,心生不悅,再持香蕉鏟騎機車自後追趕做勢欲叉賴國賜方式,恐嚇賴國賜,致賴國賜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經追至派出所前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香蕉鏟一支、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間持香蕉鏟、西瓜刀到砂石場辦公室恐嚇及毀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賴國賜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香蕉鏟及西瓜刀各壹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之恐嚇鄭國瑞、賴國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至扣案香蕉鏟及西瓜刀各壹支永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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