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潮簡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二號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丙○○、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狀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潮州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而抗告人與其餘債權人即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林聰明 二人,已達成協議,並依約履行中,前開二人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聲請執行,為免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拍賣而受損失,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潮州簡易庭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縱設另有併案執行債權人即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及林聰明二人,惟按依前揭同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之規定觀之,他債權人本質上仍屬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停止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自可聲請繼續實施執行程序,併敘明之。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