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壬○○律師被告丁○○
庚○○甲○○○己○○戊○○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四─三五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杉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四─一九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建屋居住,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謝杉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該年五月五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完畢,系爭一一四─三五地號土地由被告七人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
㈡原告與謝杉之買賣契約為口頭約定,然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均承認被繼承人謝杉曾將土地出賣予原告並願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判決書可稽,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被告自負有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第五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五年間向謝杉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四─一九地號土地並建屋居住,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謝杉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而於前開事件審理中,被告承認被繼承人謝杉曾將土地出賣予原告並願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後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完畢,系爭一一四─三五地號土地歸由被告七人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