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
現居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五十年間結婚,時原告年三十七歲,結婚二年尚無子女,生活空虛,乃於五十二年間收養時年僅四歲之被告為養女,收養被告之目的,希養女與原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享天倫之樂,此為無子女者最通常之願望,亦為一般自幼收養子女之心態,因此原告收養被告時,與被告生父母有口頭約定,養女應與養父母同住一處。詎被告於六十一年間讀屏東縣萬巒國中時,被告生父母經常來探望被告,對被告挑撥離間及引誘,致被告於國中畢業,讀高中建教合作學校時,卻離家出走,原告遍尋無著,曾向管區佳佐警察派出所報案,自此音訊全無。至七十八年間原告甲○○因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之戶籍已遷移高雄,原告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戶籍遷移他處,被告所為顯已惡意遺棄原告。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法養子女之應繼分,已修正與子女同,足證其身分地位與子女相同,而父母子女間之關係,已是至親中之至親,或雖未生活在一塊,至少應有所連絡。然被告擅自離家以來,鮮與原告連絡,已視原告為陌生人,被告對於原告已不聞不問,已遠離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客觀觀之,難認兩造間有養父母子女之關係,此應亦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戶口名簿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秋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婚後無子,乃於五十二年間收養時年僅四歲之被告為養女,並與被告生父母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住一處,以享天倫,詎被告於六十一年間就讀國民中學時,即因常受其生父母挑撥,致嗣於就讀高中時離家出走,自此鮮與原告連絡,對原告不聞不問,其所為顯已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既已形同陌路,業悖反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訴請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前收養被告為養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高中後即離去養親家,自此鮮與原告連絡等情,則據證人即原告鄰居高秋菊結證稱:「被告自國中畢業,知道她的生父母後就離家,不常回來,大約每隔二、三年才回來一次。今年八月間被告有回來,吵著身分證要換生父母的名字。」(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則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養子女惡意遺棄其養父母,並不以養子女怠於其對養親之扶養義務者為限,即其並孝養之意思而無之,亦復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就讀高中後即離去養親家,自此鮮再與原告連絡,而對於原告不與任何聞問,其所為業悖反養子女與養親間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而依首開規定,訴請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