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以行為人出於
此犯罪之故意而媒介性交,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行為人
與其所媒介之人間之內部關係,重在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
;行為人和性交易顧客間之外部關係,重在營利,且係藉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內部間就外部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
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行為
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更非所問。核被告受應召站指示,利用交通工具載送
賣淫女子,至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牟利,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
富,竟擔任應召站馬伕,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且曾犯相同之罪,更應有所警惕,茲念犯後
已經坦承,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01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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