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巫素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下稱系爭房
  屋一)及149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二)1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原告,是本件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一、系爭房屋
  二之現值定之,惟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二之現值(須提出相關證明供
  本院參核),併計後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按此價
  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
  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系爭房屋
  一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600元(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1樓所載之課稅現值),另管爭房屋二
  部分之價額尚無法估其價額而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944,600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由原告
  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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