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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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原告 王思予 被告 劉于瑛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194元。」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卷宗第11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6元。」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卷宗(下稱金簡卷)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34856元,低於500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本院乃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金簡卷第62頁),是本件訴訟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倘兩造對本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應為本院民事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且一般社會大眾皆能隨時提領或轉出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意思,先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何君堯 」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聯繫,並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邱蘭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何君堯」,而「何君堯」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合夥做生意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分匯款334856元至邱蘭菊名下之上揭農會帳戶,嗣被告接獲「何君堯」通知款項已匯入農會帳戶後,即委請邱蘭菊提領其中款項330000元,邱蘭菊並將原告所匯款項餘額4856元另行交付予被告。又被告向邱蘭菊取得該等款項後,再依「何君堯」指示前往台中市○○區○○00街000號1樓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事後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得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590、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原告就上揭所受損害於113年1月11日在鈞院豐原簡易庭與邱蘭菊達成調解,邱蘭菊同意於113年3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同意對邱蘭菊抛棄其餘請求,此有113年度豐司簡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可憑,邱蘭菊已履行完畢,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4856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主張之損害,因被告也是受害者,亦未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何以必須賠償?况被告亦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邱蘭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既於上揭時間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何君堯」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34856元,致受有損害,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何君堯」間之行為,顯係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即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不以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何君堯」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受詐騙而匯款交付款項,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3485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