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福來自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208.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福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至31、51至52頁,本院卷第35、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測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37、39、41、43、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及母親均已過世、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板膜、操作機械工作、收入視天候而定、好時每月4、5萬元、不好時僅2、3萬元、住處係自身所有、經濟狀況尚可、平時會捐血、每次捐500CC、921地震時有人遭壓房屋內、曾開怪手進入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多次犯案(有關成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然以本次犯罪時間係上午7時30分許,此與一般晚餐後或深夜即酒後駕車之情節不同,是被告辯稱係因前晚喝酒,隔天早上不知尚未消退而駕車之說詞,尚非無端。考量被告本次飲酒後,係於酒後近9小時後之隔日上午駕駛車輛,此與一般酒後即駕車之情節畢竟有所不同,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念及被告年齡已59歲,現從事板膜、操作機械工作,若因本案入監服刑,未來自身經濟將頓失所依,勢必影響日後之基本生活,而刑罰之目的,本即係藉由處罰促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若因刑罰反造成被告喪失基本生存條件,恐非刑罰設計之目的。本院為此,當庭剴切諭示被告能多考慮自身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日後不要再違犯,被告亦當庭表明孩子們也都在罵,其如果再犯就無法教導小孩,會努力改過,請本院再給改過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