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調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小調字第20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黃志銘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為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所簽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雖有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同意貴行得選擇進行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乙節,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既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則聲請人既為法人,且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上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亦屬預定用於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條款,揆之上開規定,顯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