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丁○○
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丁○○、乙○○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丁○○、乙○○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非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原審僅審酌相對人之詞即作成原裁定,故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使屬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