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而處有期徒刑7月與臺灣高等法院另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其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用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6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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