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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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7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1年8月7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卡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