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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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8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於同年11月8日確定,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於95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朋友住處飲酒,至翌日(即19日)凌晨0許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於新竹市北區港北里油車巷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河堤便道口,因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5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憑。且經警當場觀察被告肇事後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到西歪、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及對被告施以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同心圓,均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88年10月25日經
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於同年11月8日確定,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再犯本案,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心態,且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輕率駕車上路,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告亦因此而遭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亦有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保護管束:被告係國中程度,依其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係
法所禁止之行為而仍然為之,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88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於同年11月8日確定,於89年1月28日罰執行完畢,而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學習正確守法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內隨時記取酒醉駕車係不法之行為,不致再有違法犯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當較科以罰金、或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更能符合刑罰教育以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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