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民國(下同)70年12月6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雖被告工作不穩定,但雙方仍未絕裂。直至82年間,被告貸款投資壓鑄廠後,即常未返家過夜。期間被告於某年約冬至時,曾在新竹以電話告知原告稱其現正與一名女子在旅社,要原告立刻過去,以免該名女子認被告沒勇氣,原告為之氣結,但也無可奈何。被告自斯時起,即變本加厲,常不返家,亦不支付扶養費,原告只得上班獨立扶養一雙兒女。被告偶或返家,還時而伸手向原告索錢,兩造感情已趨淡薄。89年間,因被告父兄將原告結婚時起即居住之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出售,原告與子女只得搬回同鎮軟橋里2鄰41號娘家居住,被告則自○○○鎮○○路○○號6樓租屋居住,對原告母子均不聞不問。嗣因被告性喜賭博,生活糜爛,致於94年8月23日中風,經其家人送醫治療後,狀況穩定,目前在為恭醫院復健中。雖原告對被告過去所作所為甚感痛心,但仍多次前往探視,被告於原告前去探視時,並表示悔意,且願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未盡家庭義務,形同惡意遺棄已長達十餘年,且被告於89年間復與原告分居至今,雖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但已無法挽回兩造間已破滅之感情及婚姻,兩造間之婚姻之所以無法維繫,均係歸責於被告對家庭之不負責任,及本身之不切實際,且被告已有離婚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70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核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間起分居至今乙節,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羅耀祖 證述在卷,同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始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雖原告指稱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然未據原告提出何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證人羅耀祖到庭後固表示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其同時表示不知被告是否有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等語;參以本件原告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此為原告所自承,是縱認被告確有未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然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致不能維持生活,且在續繼狀態中,是其情節即與上述判例意旨所指不合,自不構成惡意遺棄;另審酌本件係兩造同時搬離原同住之處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於法尚乏所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間起,即分居至今等情,則據證人羅耀祖證述在卷。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兩造自89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逾五餘年,已如前述,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又被告目前雖中風住院復健中,但意識清楚,此業據證人羅耀祖證述在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之感情已因長期分居,而生不可彌補之裂痕,應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因兩造長期分居而生破綻,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嚴重動搖,而難以期待雙方可回復共同生活,應認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而兩造分居之原因,又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