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5年2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在新竹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於翌日(即12日)凌晨3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國道一號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途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87公里處(新竹縣新豐鄉境內)時因感不適,乃將上開車輛跨停在上開路段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上,並在車內睡覺,嗣經警於當日(即95年2月12日)凌晨4時23分許,因發現上情,乃喚醒仍在昏睡之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及生理平衡檢測,除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外,其生理調平衡檢測亦呈現不合格之結果,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員 袁英傑 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等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且為警查獲時,被告將車停放於國道一號北上87公里處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上,並在車內昏睡,經喚醒後,對被告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之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同心圓,均不合格等情,分別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㈠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輕忽法律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心態,且將酒後駕駛車輛停放於國道一號北上87公里處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上,並在車內昏睡,對往來車輛造成一定之危險,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告亦因此而遭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亦有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