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5年3月4日上午10許及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下午5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口,因未依交通法規為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並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云云。
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等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57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
2.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是被告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足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於緩起訴期間仍無視前案之教訓於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且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惟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