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背部及兩側上肢多處瘀傷、左下頷部紅腫」,應更正為「背部十四×二公分、十八×二公分、二五×三‧二公分紅腫、兩側上肢十×三‧五公分、七×二公分紅腫、左下頷部三‧八×二公分紅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