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台幣拾萬零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丙○○○提供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以一底一百元,一台五十元之玩法,供被告丁○○、甲○○、乙○、戊○○四人賭博麻將及嗣後又以俗稱「推筒仔」之玩法,推由被告丁○○作莊家,由被告甲○○、乙○、戊○○下注,以兩支麻將牌與被告丁○○比大小,及扣得丙○○○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新台幣十萬零九百元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甲○○、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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