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原告 宋祐呈

被告 陳明

陳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55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下同)AHJ-210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迴轉往國光路一段,因迴車跨越雙黃線,致與由中興路二段69之4號倒車往中興路二段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張堯雯 所有AYM-78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甲○○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送修估價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0193元,嗣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張堯雯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乙○○為肇事車輛車主,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0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乙○○所有AHJ-2101號車,因迴車跨越雙黃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估價修復費用10萬01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甲○○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未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甲○○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乙○○固為肇事車輛車主,惟車主無須當然與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肇事車輛車主,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10萬01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8160元、工資4萬203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結帳工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直至111年8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7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又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甲○○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萬8985元(計算方式:6,952+42,033=48,985)。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欲駛出,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肇事車輛碰撞,原告具有上揭過失亦明。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萬4290元(計算方式:48,985×70%=34,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萬4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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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160×0.369=21,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160-21,461=36,699

第2年折舊值36,699×0.369=13,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699-13,542=23,157

第3年折舊值23,157×0.369=8,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157-8,545=14,612

第4年折舊值14,612×0.369=5,3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612-5,392=9,220

第5年折舊值9,220×0.369×(8/12)=2,2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9,220-2,268=6,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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