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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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 潘菁萍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12月18日更正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148,205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381,165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301元,每年2月份再以年終獎金加計清償16,000元(即當期清償21,301元),清償總金額為477,67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
15.17,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34.58。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4年1月21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4,3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3,928元後全無剩餘。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乙份(保費自保單價值中自動墊繳),所餘保單價值約8,925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月日覆本院函文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17-119頁為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477,67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佈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佈丹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以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之全年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約為26,775元,另因103年3月改由約聘關係聘僱,故債務人需另行自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除每月固定健保費外,尚有補充健保費需自薪資中扣繳,此有債務人所提逐月薪資單及華南銀行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更生執行卷第72-78頁、全民健康保險繳費通知單附同卷第79-80頁為憑。另債務人每年預定可得領有年終獎金(以底薪一個月計算)20,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參諸債務人近10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約介於18,780元至20,100元間,101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僅11,287元、102年平均每月收入僅15,20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下稱更生卷)第13-15頁供參,故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775元為還款標準,另自年終獎金中提出相當金額加計清償,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6,775元,與配偶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6歲,5歲),債務人每月僅保留21,474元之生活費用,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健保費、補充健保費後,所餘金額19,500元,始為債務人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縱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偶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則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用約以24,878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2)÷2=24,878),債務人保留生活之金額已遠低於前開標準,不僅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另債務人每年平均領有年終獎金20,000元,僅保留4,000元作為年節花費及平日之意外開支可得運用之彈性空間,所餘16,000元均列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考量債務人於每月收入中全未保留任何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金額,且年終獎金保留之金額亦屬合理,並無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之情,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分別以清償成數不足;債務人之年終獎金及保單解約價值應全數列入清償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復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301元,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約為20,000元;其清算財產為新光人壽保單解約價值約8,925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510,597元(計算式:
(5,301×72)+(20,000×6)+8,925=510,597),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77,672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3.55,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77,672元。││2.總清償比例:15.1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301元,另於每年2月以年終獎金16,0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21,30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2月分│第72期分配│││││清償金額(除│配金額│金額│││││每年2月外)││││││││││├──┼────────┼─────┼──────┼─────┼─────┤│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760│19│77│63│││股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銀│20,935│232│934│251│││行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2,467│582│2,340│597│││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1,937│688│2,762│645│││股份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86,997│965│3,880│992│││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87,837│2,085│8,376│2,056│││股份有限公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65,739│730│2,932│697│││有限公司│││││├──┴────────┼─────┼──────┼─────┼─────┤│小計│477,672│5,301│21,301│5,301│││││││├───────────┴─────┴──────┴─────┴─────┤│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所得之債││權比例計算,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