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在其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格子品寶店(懸掛招牌: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承租之攤位上,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擬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於10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格子品寶店負責人 吳佳玲 於警詢中、店員 楊士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實體租格設櫃/網路商店設櫃合約、格子趣租金發票明細、格子品寶店准許設立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4.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鐘文岳 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
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並企圖藉以牟利,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件扣得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期間及規模;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書立悔過書1份並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此有前述悔過書、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3年7月30日薈台字第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代理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俱有前述和解書及函文可查,故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亦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基於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是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除陳列仿冒商品外,復有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情事,而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將前揭仿冒商品置於承租之格子趣陳列架上,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迄為警查獲時尚未賣出仿冒商品等語,否認有任何販賣行為,復查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於102年1月25日起,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及專│指定使用商品│││││用期限(民國)││├──┼────────┼──────┼───────┼───────┤│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手機裝飾品等商││││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品│├──┼────────┼──────┼───────┼───────┤│2│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號│貴金屬製首飾等││││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商品│├──┼────────┼──────┼───────┼───────┤│3│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耳環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HELLOKITTY耳機防塵塞│12個││├──┼───────────────┼───┼────┤│2│仿冒HELLOKITTY耳環│2個││├──┼───────────────┼───┼────┤│3│仿冒CHANEL耳環│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