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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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第一六八O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O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叁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三一一之三號前,乘 陳麗蘭 將鑰匙插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取下之際,予以啟動後竊取之,甫得手後,即因陳麗蘭之夫 李添盛 發現,騎乘機車由後追趕,終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為聞風趕至之警員查獲,經警方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詎乙○○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
台中縣○○鎮○○街菜市場樓梯間,以其所有之鑰匙三把,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大同街口,趁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未關之際,將手伸入車內竊取丙○○所有置放在駕駛座之行動電話二支,嗣因丙○○發現,由後拉住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經報警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把。乙○○經警方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經該署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成功東街口,趁 姚遠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鎖好之際,予以竊取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郵政儲金提款卡一張,因姚遠賢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匣套內,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持該提款卡至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將提款卡棄置在銀行旁之水溝,嗣經警方調閱台中商業銀行之錄影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成功東街口查獲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蘭之夫李添盛、被害人丁○○、丙○○及姚遠賢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照片十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三把可資佐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麗蘭及丁○○之機車各一輛、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二支及被害人姚遠賢之郵政儲金提款卡一張,並持被害人姚遠賢之提款卡提領一千元,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被告竊取被害人姚遠賢郵政儲金提款卡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三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鎮鎮○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方座椅上之照相機一台、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及汽車遙控器一組,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照相機、支票及汽車遙控器等物,係警方從其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從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其不知情,並非其所竊取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照相機一台、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及汽車遙控器一組,原係置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方座椅上,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鎮鎮○路○段○○○號前,因車門未鎖而失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警方查獲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時,自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被害人甲○○失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臨檢紀錄表、被告之警訊筆錄可稽。被告始終堅稱其未竊取被害人甲○○之照相機等財物,且被害人丁○○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菜市場樓梯間,竊取丁○○所有之機車等語,其前後之供述吻合,應屬可採,足見被告在竊得被害人丁○○之機車前,該機車亦已失竊一段時間,則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照相機等財物,自可能為前手之竊犯所竊盜,況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失竊之財物確係被告所竊取,自難論以被告竊盜罪,允無疑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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