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蔡明洲 被告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乙○○住
丁○○住甲○○住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
洪煌村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家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
、丁○○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合計一千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清償,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付(本件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計百分之一即百分之八.八四),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自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書立有借據二紙、約書一紙為證。上開債務業已到期,經催討後被告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清償第一筆借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被告聯家公司提供之定存單五十萬元解約,解約息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以及抵銷存款三千六百一十三元,合計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用於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其中第一筆借款部分清償利息一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本金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第二筆借款清償利息一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被告寄存原告之備償存款三十九萬三百零八元,清償第一筆利息三千零六十九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本金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共計尚欠本金八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其中第一筆借款本金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第二筆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則均未獲償),又第一筆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另第二筆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未受償。而被告甲○○、己○○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簽立保證書保證聯家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保證之責,而本件借款均在上述債務人連帶保證之限額內,渠等應與聯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一般情形保證人如欲退保,銀行會要求保證人寫存證信
函給銀行,並通知借款人要求其另提供保證人,如未能再提供保證人則需還款,至於本件並無存證信函等資料,被告己○○並未退保。而原告在八十九年間二度放款即本件借款並未再對己○○徵信,因依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一章貸放事務通則第四節第四項規定無須退保,而且歷次借款徵信係針對董監事負責人,至於其他保證人則無須再對保。至於被告 黃俊傑 提出之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留底格式影本,原告並不確定是否有簽署契約。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份、放款利息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份、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等影本、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編部分影本一份、聯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家公司、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係聯家公司總經理,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但被告己○○並非聯家公司之董監事,只是該公司關係企業之經理,但已早退休離職有十年之久,渠退休時有表示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但 黃某 並未通知銀行渠不願再擔任保證人,八十三年間公司另和銀行簽訂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即未再擔任保證人。
⑵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己○○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固有簽立保證書,然早於八十三年間向
被告聲明退保。而原告為金融機構,對於放款戶為放款業務時,依商業銀行之習慣,皆會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作徵信之工作,包括償債能力、票據信用、財產變動等債信進行評估,並會定期通知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對保或換約,以確保銀行之債權,且銀行內部授信作業流程,有關核貸之相關文件,均會有該次授信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再者,依銀行辦理授信作業手冊授信流程之規定,該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須經申貸人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人員徵信調查分析審核、營業單位核定准許或駁回,若在授信外之金額,則應行文總行決定通知申貸人及保證人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撥付貸款五道手續,且每次借款均需完成上述五個程序,即或是轉期(即放款到期無法收回,借戶要求將金額或部分借款轉期),亦需徵詢保證人是否同意續保,如不願續保,則需另覓保證人如得轉期,依前開規定被告聯家公司每次向原告借款或辦理授信時,均應按次徵詢原保證人是否同意續保,以決定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繼續或終止。本件被告己○○已於八十三年向原告聲明退保,故被告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時,在連帶保證人欄才未載被告己○○之名,足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時,確已向原告聲明退保,否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所簽之借據為何原告僅要求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未要求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
②被告己○○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保證聯
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付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保證人應不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致使貴行發生損害。...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由保證書內容觀之,此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約定,應屬未定期間之保證,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於被告所負之借貸、票據、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所約定之限額內,卻均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該保證書復載明連帶保證人必須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且不得退保,而銀行亦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由上述可知,民法所規定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已預先拋棄,連帶保證人需負一輩子之責任,足見該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被告丁○○提出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留底格式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己○○並聲請傳訊乙○○、丁○○、甲○○、證人 黃琡媛 及調閱被告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與原告立借據時有關徵信調查報告、實地勘查表、分行及總行批示文件、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聯家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家公司、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聯家公司、丙○○○、乙○○、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家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丁○○向原告借款二筆各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清償,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付(本件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計百分之一即百分之八.八四),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債務業已到期,經催討後被告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清償第一筆借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被告聯家公司提供之定存單五十萬元解約,解約息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以及抵銷存款三千六百一十三元,合計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用於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後(上開情形實為抵銷),共計尚欠本金八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其中第一筆借款本金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第二筆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則均未獲償),又第一筆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另第二筆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未受償。而被告甲○○、己○○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簽立保證書保證聯家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則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保證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另稱被告 黃堯良 業已退保;另被告黃堯良則以渠早於八十三年間既已退保而無需再負保證之責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另由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且尚有本金八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第一筆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另第二筆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份、放款利息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份、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等影本、聯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聯家公司、丙○○○、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份為證,被告己○○亦自承確曾書立保證書,擔任被告聯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另辯以渠早在八十三年間即已退保云云。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書立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保證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付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己○○自認,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五千萬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上開保證書乃原告為與多數人訂約而事先擬定、而由相對人決定是否接受之「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文承認,難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本件保證書已就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例示說明,保證人即得明暸其擔保範圍,於金融自由化制度下,並無不公平之虞,而其中另約定「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保證責任」,僅係約定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保證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並非全然剝奪保證人終止契約權,況保證人有自由決定是否訂立保證契約之權利,若認為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予訂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另原告復主張就一般情形保證人如欲退保,銀行會要求保證人寫存證信函給銀行,並通知借款人要求其另提供保證人,如未能再提供保證人則需還款,至於本件並無存證信函等資料,本件被告己○○並未退保等語,益徵保證人仍非不得終止保證契約。惟有疑義者,在於被告己○○是否已早於八十三年終止保證契約,倘如是,則被告己○○自無需再為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反之則仍應受其保證契約之拘束,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並未退保,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即聯家公司之總經理丁○○陳稱己○○於退休時有表示不願再當保證人,但未通知銀行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聯家公司財務人員黃琡媛證稱本件二筆借款係聯家公司為借款人,而以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至於己○○在七十七年間確有簽立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但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有縮減額度,所以少了兩個連帶保證人,即甲○○、己○○,而且甲○○、己○○都有做對保的工作,渠已有好幾年未提供己○○的資料給銀行;己○○因退休表示不保,渠有用電話通知銀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原稱被告己○○係縮減額度而未再保證,復稱係因退休表示不保,嗣又稱係因上述二原因兼具而不再擔任保證人云云,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憑信,復與被告丁○○所述被告己○○並未通知銀行一節有別,是證人黃琡媛證述尚難遽信。本件縱以被告己○○在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間表示不欲再為被告聯家公司之保證人,惟既未向保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即不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
六、被告雖另辯以原告為金融機構,對於放款戶為放款業務時,依商業銀行之習慣,皆會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作徵信之工作,包括償債能力、票據信用、財產變動等債信進行評估,並會定期通知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對保或換約,以確保銀行之債權,且銀行內部授信作業流程,有關核貸之相關文件,均會有該次授信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再者,依銀行辦理授信作業手冊授信流程之規定,該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須經申貸人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人員徵信調查分析審核、營業單位核定准許或駁回,若在授信外之金額,則應行文總行決定通知申貸人及保證人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撥付貸款五道手續,且每次借款均需完成上述五個程序,即或是轉期(即放款到期無法收回,借戶要求將金額或部分借款轉期),亦需徵詢保證人是否同意續保,如不願續保,則需另覓保證人如得轉期,依前開規定被告聯家公司每次向原告借款或辦理授信時,均應按次徵詢原保證人是否同意續保,以決定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繼續或終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係依規定未就本件二筆借款再對被告己○○為徵信對保,另提出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編部分影本一份為證,上開文件第一章第四節第四項明定因銀行內部規定對借戶已徵得約定書或(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等語。被告己○○空言銀行應為如何之對保徵信,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足採信。而被告丁○○另提出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留底格式影本一份,並主張八十三年間被告聯家公司與原告簽定上開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即無被告己○○簽名云云,姑不是否屬實,惟此尚與被告己○○書立之保證書所擔保之本件二筆借款無涉,亦無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七、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聯家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丙○○○、乙○○、丁○○、甲○○、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其中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此部分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