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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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貫乾一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大昕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五號、八十九年度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貫乾一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英文版操作手冊共柒佰伍拾壹本均沒收。
大昕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示範錄影帶共貳拾柒捲及英文版操作手冊共柒佰伍拾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貫乾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貫乾一公司)負責人,乙○○則係大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昕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ABSHAPER美腹健身器之「操作手冊」係美商三星產品公司(ComplainantTristarProducts,Int.;下稱三星公司)所創作之語文著作(已於美國完成著作權登記),於三星公司出售前開美腹健身器時,附於產品包裝內供買受人使用。乙○○竟為銷售與三星公司前揭ABSHAPER美腹健身器相似之美腹健身器,而向甲○○下單訂貨製造美腹健身器,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提出三星公司美腹健身器之使用說明予甲○○,經甲○○與其之前代他人製造美腹健身器時所留存之操作手冊相核對雷同後,該二人即基於重製該美腹健身器操作手冊之犯意聯絡,未經三星公司同意,由甲○○重製操作手冊約一千餘分(實際重製數量不明),作為甲○○出貨予乙○○之美腹健身器產品所附使用;乙○○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未經三星公司同意,委請利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重製於三星公司出售前開美腹健身器時,附於產品包裝內供買受人使用「示範錄影帶」之視聽著作共一千捲,利音公司製作完成後直接交予貫乾一公司,由不知該錄影帶為無著作權、係擅自重製之甲○○,附於其為大昕公司生產之上開美腹健身器產品內一同裝箱出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貫乾一公司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工廠內查獲,並扣得ABSHAPER操作手冊一千七百九十本、示範錄影帶二十六捲及成品二箱(其中一箱附有英文操作手冊一本及示範錄影帶一捲,另一箱僅附西班牙文版說明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三星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重製操作手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擅自重製三星公司產品之操作手冊及示範錄影帶犯行,辯稱:錄影帶是跟一家製作錄影帶公司買的,直接寄給國外的客戶看並下單的,伊提供之錄影帶均已出貨,扣案之成品及錄影帶不是伊的,伊亦未提供美國原廠之說明書,是被告甲○○沿用他之前的說明書云云。然查,被告甲○○業於警訊中供承:查獲之錄影帶、操作手冊係由貿易商提供,該貿易商係大昕公司,負責人乙○○(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及偵查中供陳:「有錄影帶的部分只有大昕實業公司,說明書也是他提供的。錄影帶是他採購的,而說明書是他提供給我印製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及供稱:「(說明書)之前客人給們做好之後,我們就放工廠,若續來之客戶要沿用就用,若沒有用則以客人之樣品做,被告公司有拿他們之說明書來跟我們核對,因有雷同,則以留存我們公司之說明書來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衡情被告甲○○、乙○○間僅有生易合作往來、無何仇恨,被告甲○○尚無設詞攀誣被告乙○○之理,故查扣之錄影帶為被告乙○○提供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乙○○既先與被告甲○○核對操作說明書後再請被告甲○○重製附於出貨產品內,被告甲○○、乙○○就操作說明之重製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可認定。再者,被告乙○○經營大昕公司與國外冒易,縱確有先將錄影帶寄予外國客戶觀看,惟該委請他人製作之錄影帶,其畫面、剪輯有否疏漏、暇疵?及為避免有不全、暇疵時錄影帶重新寄送之煩、路途往返之耗時耽擱,大昕公司於寄出錄影帶前,有無可能不先經檢視即直接寄往國外?已啟人疑竇;再退步言之,縱其是在不知已侵害三星公司之著作權情況下而委請利音公司重製,或向利音公司購買錄影帶,惟值此時聞剽竊他人著作、侵害著作權之風日盛之際,被告乙○○豈對該錄影帶完全不過問係何人拍攝而來?利音公司有無重製權利?事後復不加檢視,旋交由貫乾一公司裝箱出貨一節,及前開其無視美商三星公司之著作權利,只顧自身出貨,而與被告甲○○重製操作說明等情,亦顯可認被乙○○有:縱該錄影帶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存在;況被乙○○既辯稱:伊未曾看過該錄影帶,復另辯稱:查扣之錄影帶不是伊的等語,則既未看過錄影帶內容,又如何確言查扣之錄影帶非伊所有?其所辯諸語存有矛盾,是被告乙○○所辯伊不知錄影帶有侵害三星公司著作權等節,應係飾卸之詞,尚不可採,其存有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至少有「未必故意」,應無疑義。此外,並經告訴人三星公司告訴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到庭指述歷歷,及提出告訴人所有ABSHAPER產品「操作手冊」、「示範錄影帶」供佐,復有右揭ABSHAPER英文版操作手冊七百五十本、示範錄影帶二十六捲及成品一箱(內附有英文版操作手冊一本及示範錄影帶一捲)扣案足憑。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為被告貫乾一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為被告大昕公司之代表人,併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被告貫乾一公司及被告大昕公司罰金。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被告 吳錫詮 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而被告乙○○猶飾詞抵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貫乾一公司及被告大昕公司分別量科罰金,以示懲儆。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叛處有期徒刑三月,且業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繳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雖無構成累犯,惟因此已不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無法諭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示範錄影帶共二十七捲(含成品一箱內所附之一捲)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英文版操作手冊共七百五十一本(含成品一箱內所附之一本),為被告甲○○所有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乙○○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依共犯責任一同之法理,均對被告二人為英文版操作手冊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該「示範錄影帶」交由亦明知侵害三星公司著作權之被告甲○○重製,故認被告甲○○及貫乾一公司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被告甲○○堅詞否認就「示範錄影帶」有何重製犯行,辯稱:「示範錄影帶」係被告乙○○交伊一同裝箱出貨,伊無重製亦不知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等語。經查,「示範錄影帶」係被告乙○○交伊一同裝箱出貨一節,業由被告乙○○迭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該錄影帶係大昕公司向利音公司訂製後直接予貫乾一公司,有利音公司之出貨單一紙在卷足憑;再者,被告甲○○既僅負責生產健身器,而不負責生產或準備錄影帶,其將被告乙○○提供之錄影帶附於健身器中產品一併出貨,亦僅係配合被告乙○○之要求、便利裝箱而已,被告甲○○自不關心該錄影帶有否侵害它人著作權,衡情亦不會及不必要作何檢視,更談不上與被告乙○○就錄影帶之重製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故其上開所辯可堪採信,此被告甲○○被訴重製錄影帶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重製操作手冊部分為同一侵害著作權事實,本院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①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②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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