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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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即梅林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林頭國民小學前,駕駛人原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學校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榮民 陳連德 晨起運動徒步至該處,乙○○見狀已不及煞閃,從陳連德右側胸腔之位置撞擊,造成陳連德受重力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胸、腹部骨盆腔破裂等出血性休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其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以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肇事,致被害人陳連德倒地死亡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撞到以後,又有另外一部車輛將被害人輾過,我當時受傷沒有意識,沒有記該部車輛號碼等語。惟查,右揭事實,已據指定代行告訴人丙○○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譽國民之家主任、丁○○即仁愛堂堂長等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五張附卷足佐。而證人甲○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之現場處理員警,亦到庭證以現場是被告的機車倒在路旁,被害人躺在道路,救護車把被害人送醫,現場沒有其他人,現場有車輛壓過血的痕跡,我就勘查現場,繪製現場圖及指揮交通,我同事看到被告在路邊走來走去,我們還問他剛才有無撞到人,他說不知道,我們發見嫌疑才帶回去偵查,沒有發見其他車輛肇事等語。再者,為追查是否另有肇事車輛,復經警員甲○、 黃俊發 專案查訪附近民眾未果,並有專案查訪紀錄表六紙可佐。參以被告乙○○騎機車高速度撞擊被害人陳連德右側胸腔位置,依其右側胸腔受挫情形以觀,已足以導致死亡等情,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鄭寬寶 證述屬實。綜合上述,現場雖有車輛壓過血的痕跡,惟被害人陳連德受傷倒臥現場,其流出之血跡,本容易為往來車輛輾過,而留下車輪痕跡,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車輛與本件被害人陳連德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乙○○騎機車重擊被害人陳連德之右側胸腔部位,既已「足以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被害人陳連德之死亡,是被告乙○○騎車撞擊肇事所致無誤。被告乙○○辯稱另有車輛輾過等情,並無證據佐參,不足採信。而被害人陳連德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學校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車自應依前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之,竟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度超速行駛,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連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現在就讀環球商專學生,其一時疏於注意肇事,參酌其過失程度,事後已經和解,並經代行告訴人丁○○到庭陳明,復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陳連德死亡,犯罪後已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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