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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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偽造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貳面、偽造之行車執照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六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二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以後某日,經由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在非屬公共市場或通常販賣汽車地點之台中市○○路○○路邊,明知綽號「 小陳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懸掛車牌號碼00–五一六九號車牌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一部(該車所懸掛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係屬偽造車牌,HM–五一六九號車籍係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之 黃瓊慧 所有,真正車牌並未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部BMW廠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AHD六一○八○GJ七四七三五號,真正車牌號碼應為NT–六○二九號,係 陳志忠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時分,在台中市○○區○○路與遼陽北一街口附近遭不明人士竊走),竟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價格,向綽號「小陳」者購入上揭贓車供己使用,綽號「小陳」者並交付偽造之HM–五一六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紙,供其遇警攔檢時得以出示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翌日始為警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係屬偽造車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贓車一部、偽造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0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一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購入該部懸掛偽造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車輛之事實,坦承在卷,惟辯稱不知該車係屬贓車等語。惟查:
(一)該部原車牌號碼00–六○二九號、車身號碼為AHD六一○八○GJ七四七三五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係被害人陳志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路與遼陽北一街口附近遭不明人士行竊,另該車所懸掛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車牌,而車牌號碼00–五一六九號車籍之車主,係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之黃瓊慧,且車輛及車牌均未遺失等情,除據經證人陳志忠、黃瓊慧於警述中指述在卷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贓物認領收據一份在卷可證,另查該部贓車所懸掛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0面,經送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號牌字體、四週R角、底色漆及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運牌鑑字第八九○五二三○一號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證;且經警通知真正車牌號碼00–五一六九號自小客車車主黃瓊慧駕車前來比對,除據證人黃瓊慧證實其所有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外,另有比對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證被告甲○○所購入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且所懸掛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0面及持有之行車執照,均屬偽造無誤。
(二)次查,購買自小客車時,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多會向汽車商行購車,且必會檢視行車執照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歷不明之車輛,鮮有向不明人士購車,且未留存售車之人之姓名年籍之舉,本案被告甲○○在非屬一般自小客車交易之場所,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進行購車交易,復未同時取得完整之車籍資料,更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且未能提供完整之出售車輛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追查,足見其於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對該部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認識,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私利,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一把、偽造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0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一紙,均屬使用扣案贓車必備之物,且因被告甲○○故買贓車犯罪時所併同取得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三、末按,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均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移送機關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雖另認被告甲○○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購入上開自小客車並予駕駛等情,惟堅決否認知悉扣案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紙,係屬偽造等語。經查,扣案之HM–五一六九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紙,係屬偽造一節,固如前述,惟車牌及行車執照是否偽造,係屬專業鑑定事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如非專業人士,確實無從僅從外觀目測即可辨識車牌或行車執照係屬偽造,且本案之遭查獲,係因員警另案逮捕被告甲○○之後,於翌日調閱該車之車籍資料,始發現扣案贓車之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而循線查知,並非自始以目測即查知,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報告書可稽,則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扣案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屬偽造一節,尚非無據,從而,被告甲○○買受贓車後駕駛使用,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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