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參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西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北路與廣州街之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廣州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右轉,適有 郭俊智 騎乘MKF-171號機車在其右後方與之併行,亦疏未注意與其左前方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並注意該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處交岔路口,以致郭俊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後,人車倒地滑行,郭俊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重創,雖經甲○○即時以電話報警並召請救護車將郭俊智醫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延至翌日(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甲○○並於雲林縣警察斗六尾分局長平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自白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車禍後之現場與車輛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害人郭俊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重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之,乃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右後方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與其左前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並注意該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處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擦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無過失(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惟尚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即時召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外,並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意外死亡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所載相符,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肇事後坦承犯行及其過失之程度非重,暨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