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五十分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一六五北二二電桿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 李昆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因而不慎撞及,結果致李昆財受有兩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右胸側部氣血胸、右肩部擦傷、皮下瘀傷、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血胸、肋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昆財之子甲○○告訴及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昆財之子甲○○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右胸側部氣血胸、右肩部擦傷、皮下瘀傷、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血胸、肋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在卷可證,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記明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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