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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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為乙○○(起訴書誤載為 吳瑞裕 )之姊夫,甲○○則為乙○○之堂兄,渠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自乙○○之父 吳三郎 處得悉乙○○持有 許明志 所簽發早已屆期未獲付款之本票二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一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月三十日)後,應允為乙○○索討上開本票之票款。丙○○乃偕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八三之二號許明志住處,欲向許明志索討票款,適許明志外出不在,僅有其母丁○○○一人在家煮飯,丙○○、甲○○二人將來意告知丁○○○後,因未獲滿意之答覆,二人於離去之際,為達索得票款之目的,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言恫稱:「現在時機歹歹,十萬元就可以殺一個人。」;丙○○亦揚言:「叫你兒子去躲起來,不要出來,出來的話就要給他有事情。」(均台語),而以加害許明志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並由丙○○並出手將丁○○○住處客廳中之長桌掀翻,使該長桌上之玻璃破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客廳中之長桌遭掀翻、玻璃破損之照片四張、本票影本二紙及證人乙○○之證述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 許志明 為被害人丁○○○之子,關係至親,被告二人對丁○○○揚言欲加害許志明生命或身體之事,縱未經丁○○○轉告許志明,仍足以使丁○○○心生畏懼,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索討票款,竟在被害人住處放肆逞兇,惡行惡狀,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之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參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離去丁○○○住處之際,由丙○○並出手將丁○○○住處客廳中之長桌掀翻,使該長桌上之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上開事件已經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由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撤回上開毀損罪之告訴,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有該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恐嚇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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