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林森路二段一巷一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金登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亦沿上開林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上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率然進行迴轉,致乙○○之上開汽車左前側碰撞金登龍之上開汽車右前側車門,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乙○○明知發生車禍致甲○○受傷,負有救護之義務,竟未對甲○○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嗣經金登龍記下乙○○上開汽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金登龍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並逃逸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金登龍於審理中證述發生車禍之情形,均相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使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惟肇事後逃逸,惡性重大,並其過失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