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洋 」之男子處取得具破壞性與殺傷力、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一包(含袋重約二十五公克),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而無故持有之。嗣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至彰化縣社頭鄉美村活動中心停車場時,遭警臨檢盤查,當場於BA─五三八八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火藥一包、引線一捆、煙火球二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扣案物中之黑色火藥一包,經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爆燃現象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一九七七七四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所示,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既被告知悉其自小客車內置有前開物品,縱被告否認扣案物屬其所有,亦無礙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中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且上開物品已置放一個多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借該車予綽號「阿洋」之友人,該車歸還後就有上揭物品,伊雖有通知「阿洋」取回,惟認僅係放煙火所用之物,不以為意,故仍暫放置車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同條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所謂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且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所載,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惟查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係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依該條例之立法精神,著重在對社會之危險性,若無證據足認有危險性,應認為非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彈藥或同條第二項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本件扣案之火藥經送鑑驗結果,雖可產生火藥爆燃現象之強烈火花,而認有殺傷力或破壞性,惟當時與火藥一同查獲起出之引線一捆、煙火球二顆,經鑑定認為:引線一捆,係長約六公分之爆引六十七支,雖可作為製作爆裂物之材料,惟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煙火球二顆,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情,均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該火藥含袋重亦僅甚微量之二十五公克,又查獲時該火藥與煙火球同放置於一個煙火筒內,業據證人及查獲本件之員警 何世行 到院證述甚詳,應可認該火藥為製作煙火球使用所餘或洩漏之火藥;況大凡火藥經引燃均可產生火花及爆燃現象,是否能不考慮其用途,僅因可產生火花及爆燃現象,即一概認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已頗滋疑義;另本件同時查扣之煙火球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則填充該煙火球所用之火藥是否為爆裂物之主要零件?更非無疑問;再依我國一般民間傳統習俗,皆喜於節慶燃放鞭炮、煙火等以助興,是以一般人於過年或其他節慶購買鞭炮而持有之,從未聞有何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蓋此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之法律感情相違背,亦應非該條例之立法處罰之本意;及將無法引爆之鞭炮拆卸後收集其火藥以供引燃玩耍,以盡其玩樂價值,亦係吾人日常生活常有之經驗,若謂持有未經拆卸內含火藥之鞭炮非屬犯罪,持有鞭炮拆卸後殘存之火藥,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處罰,亦與事理有違;再觀諸歷來實務見解,對於持有大量火藥、引信之未經許可營業之炮竹加工廠,亦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拘留或罰鍰之處罰而已,尚未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論處之前例。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上開火藥數量甚微且顯可疑為係製作或施放煙火球所用,是應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彈藥或同條第二項所稱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其他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