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原告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被告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一購物行銷之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利用母親節期間,結合統一便利商店及統一速達公司及廣播電視美食主持人 陳鴻之阿鴻 天天上菜」之宣傳,計劃行銷應節冷凍套餐,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由被告指定食材並取名為「 慈暉 感恩餐」(每套新台幣一七六0元)及戀戀闔家餐(每套價格新台幣一0四四元)之冷凍套餐,各六千套,總共一萬二千套,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四千元,此有雙方所締合約書可稽(原証一號)。
二、原告於被告締約訂購後立即開始生產以應付即將到來母親節期間被告之銷售需求。詎料被告啟發公司推出後銷售狀況不佳,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被告無法順利即行出貨,造成堆積,雙方乃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合意,請原告暫停生產,以免被告無法銷售,庫存增多,被告損失擴大,方此之時,原告總共已生產慈暉感恩餐三千套,戀戀闔家餐三六七七套,而被告啟發公司於五月僅總共銷售二九八套,六月份僅銷售八十二套,七月份至二十日則僅共銷售四十四套,申言之;被告係向原告訂購一萬二千套,但迄原約定被告最後提清貨物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合約第二條甲方權利義務第8項),被告總共僅售出四二四套,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已生產被告未銷售而存放於冷凍廠之貨物計慈暉感恩餐二八0八套、戀戀闔家餐三四四五套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
三、經核計被告迄今除給付其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已銷售慈暉感恩餐一九二套、戀戀闔家餐二三二套,總共四二四套之價金外,其餘原告已交付三、四四五套戀戀闔家餐、慈暉感恩餐二八0八套之價金總共八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皆拒不給付,另原告依被告之指定準備材料已製作之半成品、原物料及包裝材料,共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有統計表可稽(原証二號),迄皆存於原告庫房,可得履勘驗核,原告已不能轉為他用,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綜上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四十萬零三千三百八十八元。
四、原証一號即被証一號合約書經雙方合意蓋章確認,並無所謂契約未合意之可言。矧雙方嗣後業已依該契約而進行合作,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至於被証二號之傳真係原告人員嗣後認為原契約內容改成被証二號所示,較為妥當,並傳真建議被告修改原約部分文字,惟被告不同意而未簽回即作罷,被告今竟執此而謂原証一號合約未合意,不成立云云,並非事實,應不可採,何況被告前此付款即依原証一號約定計價給付,且於合作過程未曾表明合約無效,仍需求我方依約出貨,雙方契約已明,無可再爭。
五、被告向原告採購,兩造就貨物及單價、數量皆無爭議,原告負有交付貨物義務,被告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事屬無爭。本件原告即係就已交付之貨物及被告要求停止生產時已備妥而無法他用之用料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合法有理,被告辯稱兩造在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已達成如何付款協議云云,並不實在,証據如下:
1、當初兩方進行協商時,原告要求被告應開出九張公司支票,每月五十萬元。
2、惟被告並不同意,聲稱清償時程另議再定,並刪除原告之要約內容。
3、原告當初和解要約之條件已委曲求全,而未答應被告之新要約,此為被告答辯一狀第九頁所載之事實,被告既然拒絕要約之條件而另為新要約,原告又未同意被告新要約,兩造即無和解,應無疑義。
六、原告公司所製產品並無瑕疵亦無標示上之缺失,被告主張原告製品未履行於該餐盒上註記產製日期之義務,致被告無法銷售云云,完全不實,謹一一舉証指駁如下:1原告未「強行點交」予被告二千八百餘套「慈暉感恩餐」及三千四百餘套「戀戀闔家餐」。2該總共七千多套套餐係存於陵陽網路企業冷凍庫,被告接受後,即自行直接由陵陽冷凍庫出貨,迄今僅剩一千多套未售出,此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答辯狀第十二頁),被告當初之存証信函亦僅陳稱原告未標示製造日期而未有任何所謂原告強迫接受之說詞。3原告之產品完全係依據CAS冷凍食品之標示規定(原証四號)而標示「有效日期」,依法原告並無標示「製造日期」之義務,被告自行杜撰所謂「原告不履行產商應於產製包裝盒上註記製造日期之義務」云云,係無中生有。4被告亦未因未標示製造日期而無法續行銷售系爭產品,蓋被告接受後已將七千多套銷售五千多套而僅剩一千多套,並無不能銷售之情事,被告一方將貨物銷售殆盡,卻拒支雙方事先議定之貨款,實有可議。5被証九號上明明記載係被告「接受訂購之日期已超過交貨商品之有效日期」,即被告不顧商業道德,竟明知商品已逾有效日期卻又對電信員工銷售並於網路上公開銷售,接受訂購(且未事先告知客戶,引發消費者強烈抗議),責在被告,彰彰甚明,被告竟諉稱係原告僅標示有效日期之故,洵屬無理並與事實不符。6更何況被告已承認原告確有標示有效日期,被告自始即知有效日期,而且原告亦另出具生產日期証明書予被告,原告並無欺瞞,亦無違誤。7原告之產品係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至十日生產,標示可得存至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並無違反被告所呈被証六號所示可保存「二到三個月」之期間。8被告謂依被証七號熟飯菜及調理食品在負十八度C可保存一年云云,並不實,該資料不知來源為何,顯然有誤。蓋CAS冷凍食品標示規定不但未規定應標示製造日期,而明載產品標示事項係「有效日期(最長保存期限以十二個月為限)」,並非任何食品都可保存十二個月(原証四號)。9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明文規定並無應標示製造日期,系爭產品只要標示「有效日期」即可,此觀現行食品衛生法自明,被告主張有誤。而七十二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二六九八號函更指明「保存期限的訂定,應由廠商就其產品的包裝及其保存狀況等而自行決定,只要在此期限內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此期限內負全責,縮短保存期限,自不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相悖」(原証五號)。本件被告指定之產品並非全係解凍復熱後再行食用之產品,如戀戀闔家餐之涼拌青木瓜及慈暉感恩餐之醉雞、果汁、牛腱拼盤等解凍後即行食用,不需復熱之即食品,原告為確保消費者安全及善盡製造商標示責任,將有效日期自始即標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已盡告知義務,並為被告自始即明知,原告標示自無任何違誤。
參、證據:原証一:合約書。
原証二:原告半成品、現存原物料、包裝材料統計表。
原証三:原告公司登記証明書。
原証四:CAS冷凍食品標示規定。
原証五:衛生署解釋函。
原証六: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存証信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揆析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曾簽立壹份合約書,內載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慈暉感恩餐」(每套一千七百六十元)及「戀戀闔家餐」(每套一千零四十四元)之冷凍套餐各六千套,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嗣因被告銷售情況不佳,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合意請原告停止生產,以免
損失擴大;斯時原告總共已生產「慈暉感恩餐」三千套,「戀戀闔家餐」三六七七套,然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僅銷售「慈暉感恩餐」一九二套「戀戀闔家餐」二三二套;餘貨「慈暉感恩餐」二八○八套、「戀戀闔家餐」三四四五套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存放於冷凍廠,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業已給付「慈暉感恩餐」一九二套,「戀戀闔家餐」二三二套之價金,但對於餘欠之價金總共八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拒不給付;另原告依被告之指定準備材料已制作之半成品、原物料及包裝材料計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已不能轉為他用,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參見被證一)係一份未成立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載有明文。若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又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推定為成立;反言之,契約中必要之點如未經合意,自不能遽謂該契約業已成立。
2、查,誠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被告為一購物行銷之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利用母親節期間,結合統一便利商店、統一速達公司及廣播電視美食主持人陳鴻之『阿鴻天天上菜』之宣傳,計劃行銷應節冷凍套餐」而九十一年之母親節為五月十二日,故被告乃擬訂合約書壹份(參見被證一)在用印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將該合約書壹式貳份交予原告,該合約書必要之點載明:「合約效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惟被告於交付該合約書時,未及細校,致使於合約書第二條「雙方責任」第七款誤植為「甲方於二○○二年七月十八日前下訂」(應為「甲方於二○○二年五月十八日前下訂」)另於同條第八款誤植為「甲方於二○○二年七月二十前出貨」(應為「甲方於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出貨」)嗣原告接獲前揭壹式貳份之合約書後,對該份前後互為矛盾之合約書不置可否,且被告迄今並未接獲蓋妥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謹首予敘明。
3、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必要之點迄未有所合意,已詳如前述而原告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仍傳真壹份合約書(參見被證二)予被告,要求被告將該合約書中合約效期欄之「五月二十四日」更改為「七月二十日」,另要求將合約書第三條「銷售款項協議」第四款中「於次月十五日前」更改為「於當月十五日前」;另要求將同條款中「若預期付款」,更改為「若逾期付款」在在足可證明系爭合約書迄未有效成立。
(二)原告產製之「慈暉感恩餐」及「戀戀闔家餐」於推出後,由於銷售不佳,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已達成停產之合意;原告計生產「慈暉感恩餐」三千套「戀戀闔家餐」三千六百七十七套:
1、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開始產製「慈暉感恩餐」及「戀戀闔家餐」,據原告於事後(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參見被證三),聲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計產製「慈暉感恩餐」三千套及「戀戀闔家餐」三千六百七十七套,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否認。
2、被告除於報章媒體為「慈暉感恩餐」及「戀戀闔家餐」作必要之廣告外,並利用銷管道為促銷,然市場之反應極為冷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僅總共銷售二九八套,且觀諸被證一之合約書載明合約效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故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達成停產之協議,即原告於產製「慈暉感恩餐」三千套及「戀戀闔家餐」三千六百七十七套後,不再行產製;苟若原告就上開貨品再行產製,被告自不負法律上之任何責任。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曾就庫存「慈暉感恩餐」二千八百零八箱、「戀戀闔家餐」三千四百四十五箱及原告為產製上開套餐而採購之貨品等達成如何付款之協議:
1、上開套餐推出後因銷售不順利,故被告僅就已銷售之「慈暉感恩餐」一九二套及「戀戀闔家餐」二三二套付清貨款,就庫存部份則因兩造認知不同,致使付款問題延滯未解。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原告提出壹份成品及半成品之清單(參見被證四)以供對照,嗣兩造並達成協議,即在成品部份就庫存「慈暉感恩餐」二千八百零八套及「戀戀闔家餐」三千四百四十五套以四百五十萬元含稅)計價,另就「半成品部份」、「專案採購之剩餘原物料」及「專案採購之剩餘包裝物料」部份亦達成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之協議。
2、兩造於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具乙紙「長榮空廚請款單」(參見被證五)要求被告付款四百五十萬元,內中並說明:「於七月三十一日前開立九張公司本票,按月清償五十萬元」等意旨;惟被告不同意該項付款之辦法,故將「付款辦法」悉數予以刪除。
(四)兩造於達成付款總額協議後,原告堅不履行產商應於產製包裝盒上註記「製造日期」之義務,致使被告無法續行銷售系爭貨品,且遭消費者索賠:
1、前揭所述「慈暉感恩餐」二千八百餘套及「戀戀闔家餐」三千四百套,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強行點交予被告;而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達成付款之協議後,被告原擬將該等貨品供作廣告銷之用,然於提貨送至消費者之手時,消費者控訴該等餐盒僅註明「有效期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故要求退貨;而依行政院農委會所頒行之「冷凍食品小百科」中「購買冷凍食品後的注意事項及保存方法」載明:「冷凍食品若放置於能保持零下十八度以下低溫的家用電冰箱之凍藏室中,其品質至少仍可保持二至三個月。」(參見被證六)另依食品衛生有關「加工冷凍食品」亦均認:「熟的飯菜及調理食品在零下十八度下可保存一年」(參見被證七);而系爭調理食品均係存置於「陵陽網路企業冷凍庫」,均冷凍保存於零下十八度之環境下(參見被證八)故被告乃要求原告於該等餐盒上註記「產製日期」用以釐清消費者之疑慮;詎知原告拒絕於該等餐盒上註記「產製日期」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壹紙「證明書」予以消費者內載:「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於二○○二年五月五日至0000年0月0日生產兩項『阿鴻天天上菜產品』產量分別為慈暉感恩餐三千套,戀戀闔家餐三千六百七十七套」(參見被證三),然此種證明無法消除消費者之疑慮,致使被告迫不得已與中華電信員工達成賠償之協議。(參見證九)。
2、至此,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盒餐係屬有瑕疵之貨品,故拒付貨款;詎知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昧於事實,傳真函壹封予被告:「本公司代表於二○○二年八月五日下午至貴公司與甲○○董事長洽談『阿鴻天天上菜產銷專』相關合作業務,謹將會談決議分述如下: 依林 董事長七月二十六日簽名同意之本公司請款單『慈暉感恩餐』及『戀戀闔家餐』尾款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其付款時程將延後至八月八日再行告知本公司,本公司將於八月九日開具發票,啟發科技同意依雙方協商之時程及金額於八月十日開立支票付款」(參見被證十)。添
3、被告以上開「傳真函」並未展露事實,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二一六六號存證信函致原告,略謂:「貴公司為本公司生產阿鴻天天上菜專案之供應廠商,前經貴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慈暉感恩餐(豪華頂級餐)貳仟捌佰零捌箱及戀戀闔家餐(健康塑身餐)參仟肆佰肆拾伍箱送交本公司在案;該等餐盒上未標示出廠日期,只記載有效期均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致使本公司無法於有效期間內銷售完畢。二茲查前開尚餘壹仟陸佰柒拾壹箱(成本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參千壹佰貳拾元正)存置於陵陽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鄉○○街○○號)特函請貴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前將此壹仟陸佰柒拾壹箱運回,貴公司如逾期未運回,往後所衍生之倉儲管理費用,由貴公司自負。三貴公司所交付具有瑕疵之貨品致使本公司未能達成營運目標,及所造成銷售後之損害賠償乙節,敬請貴公司於函到七天內洽本公司商談。」(參見被證十一)故被告拒付本件價款,於法自屬有據。
參、證據:被證一: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呈之合約書。
被證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傳真予被告之合約書。
被證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
被證四:原告所提出成品、半成品之清單。
被證五: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之請款單。
被證六:行政院農委會冷凍食品小百科摘錄。
被證七:食品衛生加工冷凍食品摘錄。
被證八:報價單。
被證九:協調結果。
被證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傳真函。
被證十一: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傅一新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由被告指定食材並取名為「慈暉感恩餐」(每套新台幣一七六0元)及戀戀闔家餐(每套價格新台幣一0四四元)之冷凍套餐,各六千套,總共一萬二千套,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四千元(以下簡稱為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必要之點迄未有所合意,契約未有效成立等語置辯。首先,就兩造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買賣契約或者製作物供給契約(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買賣或訂購標的物品質、數量、單價以及貨物、價金之交付方式為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必須對於以上各點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
(二)經查,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之合約書(即原證一)為被告擬訂後用印,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將該合約書壹式貳份交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前開合約書後亦已用印,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即原證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依前開合約書共有六條規定,其中第二條雙方責任以及第三條銷售款項協議部分,分別就兩造之權利義務包括被告訂購冷凍套餐之製作方式(即標的物之品質),訂購之數量、單價以及訂貨、交貨之時程以及付款之方式均有詳細之規定,並無契約必要之點不明之情形,是被告於此項要約送達原告時起,即應受拘束,一經原告承諾冷凍套餐訂購契約即可有效成立。
(三)又契約之承諾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如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不可,又如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亦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之合約書簽署用印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開始產製「慈暉感恩餐」及「戀戀闔家餐」,被告並已受領部分冷凍套餐後銷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述事實,可認為原告就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已為承諾,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已有效成立。故原告縱未將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之合約書於用印後寄回給被告,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仍傳真壹份合約書(被證二)予被告,要求被告將該合約書中合約效期欄之「五月二十四日」更改為「七月二十日」,另要求將合約書第三條「銷售款項協議」第四款中「於次月十五日前」更改為「於當月十五日前」;另要求將同條款中「若預期付款」,更改為「若逾期付款」等語,雖有被證二之傳真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此部分契約條件之變更,既未為被告接受,僅不生變更原契約之效力而已,對於原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生影響。
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已有效成立,而未經變更,本件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合約書上之約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推出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產品後銷售狀況不佳,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合意暫停生產,當時原告已生產並交付被告慈暉感恩餐三千套,戀戀闔家餐三千六百七十七套,被告僅就其中已銷售之慈暉感恩餐一九二套及戀戀闔家餐二三二套付清貨款,尚欠價金八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未為給付。另原告依被告之指定準備材料已製作之半成品、原物料及包裝材料,共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皆存於原告庫房(此部分兩造已協議清理),被告應另為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已於事後達成協議,在成品部份就庫存「慈暉感恩餐」二千八百零八套及「戀戀闔家餐」三千四百四十五套以四百五十萬元含稅)計價,另就「半成品部份」、「專案採購之剩餘原物料」及「專案採購之剩餘包裝物料」部份亦達成由原告自行處理。嗣後原告未履行於該冷凍餐盒上註記製造日期之義務,致被告無法銷售,且遭消費者索賠,故被告拒付本件價款,於法自屬有據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產品滯銷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開具長榮空廚請款單(被證五)要求被告付款四百五十萬元,該請款單之備註二載明:「於七月三十一日前開立九張公司本票,依下列本票到期日及金額付款。(到期日為自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月底,金額均為五十萬元)」,被告不同意該項付款之辦法,故將「付款辦法」悉數予以刪除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長榮空廚請款單(被證五)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被告雖同意原告協議之要約即原告己產製而未交付被告之庫存成品「慈暉感恩餐」二千八百零八套及「戀戀闔家餐」三千四百四十五套以四百五十萬元(含稅)計價,請款單」(參見被證五)要求被告付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允受,惟就付款方式部分全部刪除,而在民事和解,除和解之金額外,因分期付款之條件涉及債權受償之時程,對於債權人資金周轉事屬重要,故亦為當事人和解與否之重點,被告將前述請款單上付款之時程全數劃除,並加註請款方式另議再定,應認為被告已就原告之要約為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一新的要約。而此項新的要約,既未經原告承諾,兩造和解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和解契約未有效成立,故被告主張兩造已於事後達成協議,在成品部份以四百五十萬元(含稅)計價,另就「半成品部份」、「專案採購之剩餘原物料」及「專案採購之剩餘包裝物料」部份亦達成由原告自行處理之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二)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第十七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擇一標示即可)而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修正)亦規定冷凍食品(包括需加熱調理始得供食者或不需加熱調理即可供食者)除應依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尚應標示下列事項:「1.類別。2.保存方法及條件。3.需調理後供食者,其調理方法。」即依現行冷凍食品之法令規定(系爭冷凍套餐訂購契約訂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應適用首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之規定),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外,僅標示有效日期即可,而毋須標示製造日期,原告既已於冷凍餐盒外標示有效日期,已符合標示之法令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於冷凍餐盒上標示製造日期云云,顯乏依據,諉無足採。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生產並交付被告慈暉感恩餐三千套,戀戀闔家餐三千六百七十七套,而被告僅就其中已銷售之慈暉感恩餐一九二套及戀戀闔家餐二三二套付清貨款,兩造就此亦未達成付款之協議,且原告產品之標示亦無任何瑕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其餘慈暉感恩餐二千八百零八套、戀戀闔家餐三千四百四十五套之價金總共八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0000-000)×1760+(0000-000)×1044〕=0000000元},另就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依被告之指定準備材料已製作之半成品、原物料及包裝材料,共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共計一千一百四十萬零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聲請,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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