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復補充如下:
(一)乙○○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不逃避追訴審判,當場向承辦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本院依職權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鑑定之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不逃避裁判當場向該管公務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之初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害人尚有意願提出賠償,僅因被害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對其而言尚屬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人之五官外形,雖與容貌有關,然刑法所謂重傷害,既謂必須重大且不治,則五官外型之傷害,自應以其容貌外觀有明顯之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始得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且由該判例之具體事實,乃係被害人之右耳一隻,完全遭蝕去觀之,亦更卓然。查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之後,前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治,後又轉往馬偕紀念醫院醫治,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害人目前車禍就醫之症狀、有無導致何種器官功能之喪失、是否會影響其日常生活等情為說明,據其函覆略以:甲○○兩側大腿疤痕外觀不佳,臉部不對稱,但並無特別痕狀且不影響功能,故請病患門診追蹤檢查。依其情況應不會對日常生活有影響等語,足見,被害人之容貌外觀並未有何明顯之缺陷,且並未有任何器官功能之喪失,且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自難認係重大不治之傷害甚明,被害人所受之傷應僅為普通之傷害而非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