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8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被告 江鉅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且如未依約繳納,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為年息15%)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293元(其中含本金10109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184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案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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