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37號
原告 張朝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以及「事實及理由」之具體內
容(說明: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述欄位之內容均為空白,
不合起訴之程式,應予補正)。
二、依「訴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說明:如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60萬元
應繳納新臺幣6,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