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37號

原告 張朝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以及「事實及理由」之具體內

容(說明: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述欄位之內容均為空白,

不合起訴之程式,應予補正)。

二、依「訴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說明:如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60萬元

應繳納新臺幣6,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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