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2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被告 楊梵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誠路1段口,欲左轉進入忠誠路1段時,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未駛入內側車道,適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輝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沿對向行駛右轉忠誠路1段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有損害,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562元(其中工資:40992,零件:115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考量訴外人與有過失,而認應由被告負擔5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但被告只應負擔兩成之責任,而B車修復費用之估價單上所載保險桿,只是擦傷而得用美容處理,其他部分均未有損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據,而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上所載保險桿之修復方式並非必要,且B車並無其他損害之處云云,然依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訴外人陳述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處為左前車頭,核與被告於該調查紀錄表內所述A、B兩車擦撞位置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車輛修復過程照片所示,B車修繕處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及左前鋁圈之烤漆,堪認前開維修位置與B車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而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之A、B兩車受損情形,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足見上開B車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車輛修復費用。

㈢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52562元(其中工資費用:40992元、零件費用:1157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B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使用,此有B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B車修復費用尚包括零件費用11570元,衡以B車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8月7日止,業已實際使用7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08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0992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修復費用應為50072元(計算式:9080+40992=50072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現場圖所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係右轉車,系爭事故路段為四車道,參以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訴外人於警詢時陳稱:「…至肇事處向東右轉駛入忠誠路1段第3車道時,見我左方有一黃色車輛…」等內容,可知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欲前往第三車道,足見訴外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右轉彎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甚明,是訴外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B車修復費用金額計為25036元(即50072×0.5=25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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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570×0.369×(7/12)=2,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70-2,490=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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