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5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易

被告 林宣融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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