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祈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祈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參肆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台檢(消)北字第1081128002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
⒉本院108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9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236
0號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藍祈清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44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已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
⒉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448ng/ml,結果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
⒊雖前述尿液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然此係
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始判定為陽性。但判定陰性者,乃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參照】。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而該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
6號函參照),則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乃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40ng/ml、80ng/ml,是被告送驗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8ng/ml,猶仍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並非未檢出。
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憑,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則被告自述取得並施用扣案毒品之時間點到其採尿之時間點亦未逾上開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佐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僅0.3448公克,數量非鉅,被告供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用來施用的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查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㈢累犯加重理由: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44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藍祈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祈清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1日、同年10月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23號、88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另案通緝犯,當場經警扣得其藏於錢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450公克,驗餘淨重0.3448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祈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部分呈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8ng/ml,雖低於甲基安非他命於確認檢驗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判定為陽性),然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未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遽認被告自白不足採信。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450公克,驗餘淨重0.3448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50公克,驗餘淨重0.3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