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佳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8年度執沒字第17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執沒1704字第1099039965號函執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0,502元,惟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及看診費用皆是仰賴親屬勉持寄款援助,且依法務部矯正署規定,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故請酌留2個月保管金,以供在監生活所需及看診費用,並減輕親屬經濟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1支及鑽石戒指1枚(價值共計142,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704號執行沒收,且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執沒1704字第109900445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提撥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142,900元(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經臺南分監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扣繳2,398元。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3日以108執沒1704字第1099039965號函指揮臺南分監提撥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140,502元(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經臺南分監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扣繳38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沒收時,已向臺南分監明確表示應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臺南分監亦依檢察官之指揮而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則檢察官既已兼顧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且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而異議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醫療等因素之需求,以致上開執行中所酌留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有不敷異議人使用,而使其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受到危害之情況。從而,檢察官於酌留異議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追徵犯罪所得,即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