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押「 陳玉青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時欄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結合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結合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又其後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均應更正為「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簽帳金融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不詳之署名(字跡
潦草,僅得辨識姓氏為「陳」,無法辨識名字為何,但非簽署「陳俊諺」)」,應更正為「『陳玉青』署押」。
㈢起訴書附表所購商品編號1所載「無」部分,應更正為「由
該簽帳金融卡所附一卡通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加值至被告陳俊諺自己所有之悠遊卡帳戶、另前開一卡通帳戶餘額雖為0元,被告仍自臺鐵四腳亭站進站,搭乘火車至臺鐵八堵站出站,自閘門自動感應扣款14元(一卡通帳戶餘額為負14元),因而獲得免付火車車資之利益14元」。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所犯法條應補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37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新臺幣)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案件類型與本案不同,且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明知其所拾得之簽帳金融卡非其所有,仍前往便利商店盜刷消費、私人加值或用以搭乘火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予嚴懲。惟其已坦承犯行,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見偵5431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簽單其上偽造之「陳玉青」署押1枚,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為11,764元(500+14+3,000+4,000+1,250+3,000=11,764),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之1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告陳俊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拾獲 余宛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結合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經由特約商店之一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自動加值方式,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卡片於加值額度內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500元;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購物,並於如附表編號
3之消費後,在店員交付之簽單上隨意偽簽不詳之署名(字跡潦草,僅得辨識姓氏為「陳」,無法辨識名字為何,但非簽署「陳俊諺」),用以表示係余宛芸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店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及中信銀行誤信該等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附表編號
2至5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價值共計11,250元),而足以生損害於余宛芸、中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余宛芸發覺中信銀行信用卡遺失,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拾獲中信銀行│││中之供述│信用卡後侵入為己並持之為如附││││表所示各項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遊E卡及GASH點數,││││但並未在簽單上簽名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余宛芸於警│被害人余宛芸所有中信銀行信用│││詢中之證述│卡於108年8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㈢│證人即OK超商八堵店店│證人闕中進於附表編號3所示│││員闕中進於偵訊中之證述│時間,在OK超商八堵店擔任店││││員,對於該筆消費簽單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已無印象,但並非證人││││闕中進所簽,及若不慎發生客人││││漏未在簽單上簽名之情形,證人││││闕中進亦不會去補簽之事實。│││││││││││││├──┼───────────┼──────────────┤│㈣│中信銀行冒用明細1紙、│如附表所示之盜刷情形。│││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交易明細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8年11月││││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1││││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消費明細、簽單影本││││、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1份││││││││││├──┼───────────┼──────────────┤│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如附表所示│││10張│各項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
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附表編號1)、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至5)、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3)。被告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之簽單上偽造不詳署名,係偽造簽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侵占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以信用卡刷卡、一卡通感應自動加值及在簽單上簽名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㈣至㈥案件,嗣各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附表編號3信用卡簽單上所偽簽不詳署名,無論是否確有其人,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單,因已交付商家收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之款項或商品價值共計11,75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掛失後即作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臺│交易方式│所購商品│││││幣)││││││││││├──┼────┼──────────┼─────┼─────┼────┤│1│108年8│基隆市○○區○○路│500元│一卡通自動│無│││月16日│32號(OK超商基隆過││加值││││4時10│港店)││││││分││││││││││││├──┼────┼──────────┼─────┼─────┼────┤│2│108年8│基隆市○○區○○路│3,000元│無簽單│遊E卡│││月16日│254號(全家便利商店│││3000點│││4時17│基隆暖港店)││││││分││││││││││││├──┼────┼──────────┼─────┼─────┼────┤│3│108年8│基隆市○○區○○路│4,000元│信用卡刷卡│遊E卡│││月16日│82號(OK超商八堵店││有簽單(偽│3000點│││4時22│)││造不詳署名│、GASH│││分│││1枚)│點數│││││││1000點│├──┼────┼──────────┼─────┼─────┼────┤│4│108年8│基隆市○○區○○路│1,250元│信用卡刷卡│菸品(七│││月16日│82號(OK超商八堵店││有簽單(未│星硬盒│││4時24│)││簽名)│10盒)│││分││││││││││││├──┼────┼──────────┼─────┼─────┼────┤│5│108年8│基隆市○○區○○路│3,000元│無簽單│遊E卡│││月16日│32號(OK超商基隆過│││3000點│││4時28│港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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