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即 熊家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李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福祥業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乃全案共同被告中判處最輕者,然被告涉案情節非重,上訴後仍有獲取無罪之空間,唯恐日後有不得彌補之自由受損,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日後當隨傳隨到、準時開庭,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福祥前因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罪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至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包含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此要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 復甫 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其犯殺人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常情,可認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尚難逕以被告有固定居所、或其所受判決之刑度為同案被告當中最輕者等情,謂其必有坦然接受刑罰之決心,而無逃亡之可能。是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順利之進行,參以被告本件所犯之殺人未遂各罪,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與侵害之程度等各項因素,本院就本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