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翁碧堂 相對人 李明璋 相對人 陳緯恩 相對人 謝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判決准予分割,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610元│由聲請人預納│├─────┼───────┼───────┤│戶籍謄本│4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類謄本│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合計│6,715元││└─────┴───────┴───────┘附表┌────────────────────────────────────────┐│附表:│├──────────────────┬──────┬──────────────┤│土地坐落│面積│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平方公尺)│(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應││編號│縣市○鄉鎮○段│地號││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市區││││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1393│2,192│原告翁碧堂:4分之1││││││││被告李明璋:4分之1即1,679元││││││││被告謝瑞隆:4分之1即1,679元││││││││被告陳緯恩:4分之1即1,679元│└──┴───┴───┴───┴───┴──────┴──────────────┘